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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覃烈辉与卢建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烈辉,卢建设,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468号原告:覃烈辉,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设,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后夏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覃烈辉与被告卢建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卢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37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卢建设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烟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覃烈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覃烈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覃烈辉与卢建设承担同等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建设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人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在款未付清前,车辆未过户,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沙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沙洋县高阳镇王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收入的减少。原告依靠务农取得收入,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应当参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计算误工费。2.原告提交的高阳镇王集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10张的效力问题。庭后原告提交了该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10张医药费收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卢建设与覃烈辉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卢建设按责进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22905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516.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支持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复印费129元,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共50714.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085.14元[医疗费限额内8166.47元,伤残限额内40918.67元]。下余1629元,由卢建设赔偿50%,即814.5元,因其已垫付7000元,故无需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烈辉4908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卢建设负担6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前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