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君、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高健,区长。王君因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鲁02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市南区政府针对原告王君及案外人王壮、王薇的赔偿申请,作出青南政赔决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王君及案外人王薇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照王君、王薇撤诉处理。2016年9月14日,原告王君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5年9月15日相同。另查明,原告王君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39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77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君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2015)青行初字第1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778号案件,并非针对(2015)青行初字第153号案件的再审申请所作出,最高人民法院该裁定书亦未告知原告撤回起诉后,可再次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并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照前述解释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君的起诉。原审原告王君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恢复原状、原址原貌、重建;出具有王君签名的财产强制转移到枣庄路13号拆迁过渡房的财物清单;赔偿十年的拆迁过渡费。理由是:1.关于老赖。已经判决被告有罪,让被告向受害人做出赔偿,只能没完没了。政府在重新作出的(2015)青南政赔决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中称,拆除王君、王薇的7间“无证房”不予赔偿,只能给18410元的建筑成本。2.关于法院。当事人没有交换证据,没有开庭,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对原告提交的法官回避申请书作出决定,审判程序荒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法释18号第144条规定,以及(2016)最高法行申778号《行政裁定书》是否适用本案,只字未提。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在以青南政赔决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的(2015)青行初字第1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再次起诉并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则应予受理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王君在(2015)青行初字第153号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778号行政裁定书中关于“再审申请人如果对该赔偿决定不服,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应系对上诉人关于青南政赔决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诉权的释明,但上诉人行使其诉权仍然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将对诉权的依法释明,视为可以重复起诉的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已进行阐述,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裁定对(2016)最高法行申778号《行政裁定书》是否适用本案,只字未提”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山 莹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