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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亚辉与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王世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辉,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王世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881号原告:李亚辉,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高速公路口西1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6459742M。法定代表人王慧霞,总经理。被告:王世城,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辉与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实业公司)、王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辉、被告丰海实业公司、王世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43280元;依法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李亚辉为出借人、被告丰海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保成作为担保人,在开源路平高集团西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止,月利息为1.8分。违约责任约定:若丰海实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未付息每日1%支付违约金,未清偿本金的,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在3日内代为清偿。其他事项约定:甲方出现任何一次还本付息违约,借款方同意出借人以车抵押。以车抵押时,甲方同意按照该品牌车出厂价出让给乙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在该协议上分别盖章。在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7日还付本息计划书。但丰海实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相应的本金其并没有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143280元,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本金400000元及下欠利息143280元。被告王世成、丰海公司辩称,王世成在本案中只是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借款人。相应责任应当由丰海公司承担。原告李亚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款协议》一份;证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3.还款计划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平顶山市汇金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丰海公司、李亚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丰海公司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约定应向李亚辉清偿其在汇金公司投资理财款400000元的事实。证4.平顶山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丰海公司向其支付了5个月利息;证5.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丰海公司委托王世成办理债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世成与被告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霞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原告李亚辉与汇金公司存在投资理财关系。因汇金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返还理财资金,2015年5月7日,经汇金公司与丰海公司、李亚辉三方达成协议,汇金公司将其在丰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亚辉,由丰海公司向李亚辉清偿投资理财款400000元。当日,原告李亚辉为出借人(乙方)、被告丰海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张保洪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丰海公司投资运营;借款月利率为1.8%;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要按照未付利息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要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违约金给乙方。丰海公司、王慧霞在甲方(借款人)处盖印、王世成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李亚辉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名、丙方(担保人)盖有张保洪印章。同日,丰海公司向原告李亚辉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丰海公司、出借人为李亚辉、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1.8%、投资期限为十二个月、期数13期的还款日期、应付本金、应付利息等内容。此后,丰海公司向原告李亚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下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亚辉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丰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双方存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丰海公司应向原告李亚辉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世成是否属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李亚辉依据《借款协议》,主张与王世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仅能证明原告与丰海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王世成以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该行为属代理行为。原告与王世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被告王世成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1.8分,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利息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亚辉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亚辉对被告王世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3元,减半收取4616.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