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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刘德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刘德文,刘爱玲,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张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7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文,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爱玲,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德文之妻。被告李丕庆,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桂芹,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丕庆之妻。被告刘德福,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庆霞,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德福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刘德文、刘爱玲、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张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民、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文、刘爱玲、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张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德文其配偶刘爱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522.01元,利息10790.85元,共计51312.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利息另外计算);2、被告李丕庆、刘德福及其配偶梁桂芹、张庆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德文、李丕庆、刘德福及其配偶刘爱玲、梁桂芹、张庆霞组成联保小组,刘德文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在偿还原告本金19477.99元后,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丕庆、刘德福及其配偶梁桂芹、张庆霞亦未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刘德文、刘爱玲、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张庆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德文、刘爱玲、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德文、李丕庆、刘德福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内,贷款人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贷款人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协议书上,联保小组成员刘德文及其配偶刘爱玲、李丕庆及其配偶梁桂芹、刘德福分别签字、捺手印,被告张庆霞未签字、未捺手印。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德文及其配偶刘爱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德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进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刘德文、刘爱玲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当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打入被告刘德文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刘德文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为15.84%。后被告刘德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77.99元、利息5492.72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22.01元、利息10790.8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德文、刘爱玲、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刘德文、刘爱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刘德文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爱玲系借款人刘德文的配偶,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德文、刘爱玲、刘德福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文、刘爱玲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霞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及捺手印。原告主张被告张庆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文、刘爱玲、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张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文、刘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522.01元及利息10790.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文、刘爱玲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计542元,由被告刘德文、刘爱玲、李丕庆、梁桂芹、刘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