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随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随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429号罪犯刘随昌,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随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止。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成刑执字260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随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4个表扬。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随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随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杨 桓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