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王二伟、滕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王二伟,滕素芹,李涛华,张德敬,高玉国,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6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3-1。主要负责人:阚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伟,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滕素芹,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李涛华,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张德敬,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高玉国,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鞠红,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被告王二伟、滕素芹、李涛华、张德敬、高玉国、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华、被告张德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伟、被告滕素芹、被告高玉国、被告鞠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二伟、滕素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利息23787.2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李涛华、张德敬、高玉国、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涛华、王二伟、高玉国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二伟、滕素芹签订《小额借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由被告李涛华、张德敬、高玉国、鞠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王二伟、滕素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王二伟、滕素芹、李涛华、张德敬、高玉国、鞠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王二伟、滕素芹、李涛华、张德敬、高玉国、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涛华、王二伟、高玉国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二伟、滕素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4.580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王二伟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二伟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4.5807%。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本金元及利息99999.98元及利息23787.28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与被告王二伟、滕素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二伟、滕素芹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元,有双方签订的借���合同,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李涛华、高玉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约定对被告王二伟、滕素芹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敬、鞠红作为李涛华、高玉国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属约定与其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敬、鞠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应由被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伟、滕素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23787.2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二伟、滕素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涛华、张德敬、高玉国、鞠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王二伟、滕素芹、李涛华、张德敬、高玉国、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宜民审 判 员 左希君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