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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亚贞与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锡山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亚贞,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锡山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申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唐亚贞,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代理人耿诏倡,系唐亚贞儿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住无锡市梁溪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锡山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83147058P,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3号(团结大道东、新锡沪路南)。负责人刘艳,该公司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菲、孙怡磊,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唐亚贞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锡山店(以下简称欧尚锡山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2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亚贞申请再审称,欧尚锡山店将产地为波兰的商品标注为德国,诱导其消费,属欺诈行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欧尚超市退还货款55.8元,并赔偿500元。被申请人欧尚锡山店答辩称:其公司在劳仑兹细薯条(产地为波兰)的价格标签上将产地错误标注为德国,系工作失误导致,但价格标签传递的主要信息为商品的价格信息,其标注的产地与商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地不一致,不会产生虚假宣传的效果,其不存在欺诈行为;该产品不具有地域性特征,也不属于地域性名牌产品,价格标签上的产地不会产生宣传的效果,消费者不会因此误解;此情况并不属于危害食品健康的情形。请求驳回唐亚贞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欧尚锡山店出售给唐亚贞劳仑兹细薯条6袋,其所张贴的价格标签的产地与商品实际产地不一致,该行为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要件,申请再审人唐亚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被申请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亚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锦燕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晏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