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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屯元与杜登峰、杨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屯元,杜登峰,杨金良,王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894号原告:高屯元,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登峰,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被告:杨金良,女,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杜登峰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青,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斌,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高屯元诉被告杜登峰、杨金良、王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屯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被告杜登峰、杨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青,被告王东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屯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2分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杜登峰以急用钱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6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约定利息分别为每天100元、200元不等,并自愿承担诉讼、交通及一切所需费用,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王东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及保证人均以无钱为由不予还钱。被告杨金良为被告杜登峰之妻,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金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杜登峰、杨金良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00元,剩余借款12300元未还。且与原告高屯元发生的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金良仅对2015年1月27日借款的30000元进行了担保,该笔借款已经清偿。被告王东斌仅为2万元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屯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东斌辩称:其为被告杜登峰借款7天提供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一个月,担保借款金额为20000元,而非70000元,被告杜登峰就该笔借款偿还一部分。然而本案原告起诉时超出了担保期限,王东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杜登峰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杜登峰先后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杜登峰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2015年1月27日,被告杜登峰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杜登峰给原告出借条载明“借款借据、我叫杜登峰家住灵宝市大王镇马谢村,今向高屯元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1月,即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如逾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10‰人民币(大写)100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该笔借款被告杨金良在借款担保的担保人栏签名,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杜登峰与被告杨金良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杜登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杜登峰给原告出借条载明“借款借据、我叫杜登峰家住灵宝市大王镇马谢村,今向高屯元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1月,即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如逾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10‰人民币(大写)200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2016年4月25日,被告杜登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杜登峰给原告出借条载明“借款借据、我叫杜登峰家住灵宝市大王镇马谢村,今向高屯元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1月,即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如逾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10‰人民币(大写)100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2016年5月6日,被告杜登峰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杜登峰给原告出借条载明“借款借据、我叫杜登峰家住灵宝市大王镇马谢村,今向高屯元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7天,即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3日,如逾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10‰人民币(大写)100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该笔借款被告王东斌在借款担保的担保人栏签名,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杜登峰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68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杜登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陕州支行其银行卡给原告转账48900元。2016年5月27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杜登峰分10次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5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登峰从原告高屯元处四次借款,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逾期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杜登峰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杜登峰在2015年1月27日、4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1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3月30日之前,被告杜登峰通过建行给原告转账48900元。但未明确还款本金和违约金各多少,这两笔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杜登峰约定了违约金每天100、200元,约定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违约金应按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到期后分别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前,4万元本金违约金应为14790元。被告杜登峰给原告转账48900元,经计算被告杜登峰剩余本金5890元未清偿,故被告杜登峰应再偿还原告本金5890元及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2016年4月25日、5月6日被告杜登峰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2万元(被告王东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杜登峰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给原告转账8800元。这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每天100元,约定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违约金应按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到期后分别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前,3万元本金违约金应为1240元。经计算被告杜登峰剩余本金22440元未清偿。2016年6月28日之后违约金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被告王东斌为其中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东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登峰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杨金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杜登峰、杨金良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登峰、杨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屯元借款本金589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杜登峰、杨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屯元借款本金244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三、被告杜登峰、杨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屯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被告王东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杜登峰、杨金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