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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温县豫鑫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豫鑫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513号原告:温县豫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焦温高速路口西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637040600(1-1)法定代表人:侯庆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魁,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6、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76741T。诉讼代表人:冯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公司员工。原告温县豫鑫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豫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2017)车辆号牌号码:豫H×××××、豫H77**挂(2017)车辆行驶证车主:温县豫鑫运输有限公司(2017)保险合同1、投保时间:2016年9月18日2、承保险种:(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不计免赔险。(2017)保险金额:(1)财产限额2000元;(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车128094元、挂车577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为150万元。4、被保险人:温县豫鑫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6、保险期限:2016年9月21日时至2017年9月20日24日止。(2017)事故发生情况(2017)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4月21日4时20分许。(2017)事故发生地点:连霍高速957公里350米处。(2017)驾驶人、驾驶证:车平均,A2D证(2017)事故责任认定:在上述时间、地点,车平均驾驶豫H×××××、豫H77**挂车行驶上述地点时,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货物、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车平均负事故全部责任。5、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2017)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2017)车辆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鉴定情况:2017年5月18日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总价值为60660元。(2)鉴定费用:2000元(3)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其他费用:车辆施救费9850元(2017)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失情况:支付第三者路产损失费63350元。(2017)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情况:无(2017)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2017)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660元;2、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63350元;3、判决被告承担事故现场施救费9850元、评估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对第四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原告车牌号为豫H×××××、豫H77**挂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双方委托机关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中车损的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施救费、支付第三者损失费,原告提供有合法合理的票据,对于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鑫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358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