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341号原告:陈金华,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西青区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3431791N。法定代表人:代小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滩寺村津霸公路右侧(XX汽修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6685982XW。法定代表人:代小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华与被告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时建筑公司”)、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以下简称“朗时建筑西青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被告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7月21日至9月24日工资4500元、拖欠4500元工资的25%经济补偿11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50元。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故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秉公裁判。被告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超仲裁时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7月21日入职被告朗时建筑西青分公司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朗时建筑西青分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8月2日。原告于2015年8月2日提出解除与被告朗时建筑西青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工资现金形式支付,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299号仲裁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日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