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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973号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小王镇曹家村。法定代表人:马宗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盛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M×××××/鲁MX6**挂号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2月31日,韩广祥驾驶冀J×××××/冀JLF**挂号货车在沿海路由南向北行至沿海路海丰中队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的赵德庆驾驶鲁M×××××/鲁MX0**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又先后与原告的雇员孟维国驾驶鲁M×××××/鲁MX6**挂号货车、高永华驾驶冀J×××××/冀JM9**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广祥死亡、四车损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广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庆、孟维国、高永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将对第三者追偿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原告的损失则由被告直接赔付。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中存在多方,原告的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向其他责任主体索赔,不应当径行向被告索赔。诉讼费是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原告昌盛运输公司所有。2016年4月5日,原告昌盛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为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117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2016年4月14日,原告昌盛运输公司又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为鲁MX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2016年12月31日,韩广祥驾驶冀J×××××/冀JL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丰中队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赵德庆驾驶的鲁M×××××/鲁M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先后与孟维国驾驶的鲁M×××××/鲁M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高永华驾驶的冀J×××××/冀JM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广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庆、孟维国、高永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孟维国具有相应驾驶资格,��M×××××/鲁M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M×××××/鲁MX6**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鲁M×××××/鲁MX6**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390元。本院认为,原告昌盛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前,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已由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结论,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抗辩原告应先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但无论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还是依据侵权关系向责任方主张权利,均系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告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无权干涉,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