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潇与李春雨、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潇,李春雨,姜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786号原告余潇,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告李春雨,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告姜晓东,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系李春雨之妻。原告余潇诉被告李春雨、被告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雨、被告姜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潇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71,14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6,264.00元(本金71,140.00元,利息5,124.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雨、被告姜晓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余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晓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姜晓东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1,14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据三,短信一组。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偿还原告19,800.00元。证据五,银行取款明细一组。拟证明原告银行取款1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春雨、被告姜晓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余潇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李春雨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余潇借款100,000.00元,该款原告余潇通过支付宝取现支付被告李春雨50,000.00元,银行取现支付50,000.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李春雨向原告余潇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8,每月1,8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李春雨一直陆续偿还原告余潇借款本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李春雨尚欠原告余潇借款本金71,140.00元,当天,被告李春雨和被告姜晓东向原告余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8,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余潇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雨、被告姜晓东向原告余潇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春雨、被告姜晓东向原告余潇借款后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余潇请求被告李春雨、姜晓东偿还其借款人民币71,1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潇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12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8,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雨、被告姜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潇借款本金人民币71,140.00元,利息5,124.00元(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分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00元由被告李春雨、姜晓东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袁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