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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建忠、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忠,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2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忠,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民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8-1-101。法定代表人:苏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贵金属公司在其交易平台上设置的交易模式为非法期货交易模式;2、朱建忠在贵金属公司交易平台上所有交易无效;3、贵金属公司返还朱建忠所投入的全部资金损失36000元及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金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金属公司的交易模式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所做交易应依法认定无效,贵金属公司不能提供会员公司与朱建忠是一对一的双边现货交易的相对应交易凭证,所进行的交易属于虚假交易,应依法认定无效,判令贵金属公司返还朱建忠全部投入资金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对朱建忠诉请确认涉案合同、涉案交易行为无效的事实理由在判决中有所遗漏,对朱建忠提交的大量证据未予认定,归纳的焦点不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贵金属公司辩称,不同意朱建忠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贵金属公司开展的交易并非期货交易,朱建忠与会员公司进行一对一的双边交易,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朱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贵金属公司开设的白银等现货挂牌电子交易业务属非法期货交易;2、判令朱建忠在贵金属公司交易平台上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所进行的全部交易无效;3、判令贵金属公司返还朱建忠因无效交易所投入至贵金属公司处的全部资金损失36000元以及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由贵金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金属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设立,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并于2012年2月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复正式运营。2013年11月1日,贵金属公司与天津满鼎鑫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鼎鑫公司)签订《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综合会员协议书》。2013年12月18日,朱建忠与满鼎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与《风险揭示书》,双方就贵金属公司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事项达成协议。另查明,贵金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朱建忠签订《协议书》后,在满鼎鑫公司交易系统中开立并激活交易账户,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朱建忠使用该交易账号自行操作资金进出,并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多笔交易。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朱建忠进行的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的问题。首先,案涉《协议书》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综合会员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朱建忠在贵金属公司提供的平台上与满鼎鑫公司进行的是一对一的交易,非集中交易方式。另,标的物的交割时间点由投资者自主决定,交易的报价是即时价格,该交易模式不属于期货意义下的标准化合约交易;最后,贵金属公司交易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中的交易资金归会员及投资者所有,朱建忠认可资金的存入与转出均由其自行支配,故其将款项汇入贵金属公司指定账户的目的系在交易平台中开展相关交易,而非向贵金属公司支付对价。关于贵金属公司应否对朱建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朱建忠签订的《风险揭示书》中明确载明贵金属公司的现货延期交收业务是一种存在潜在风险的业务。朱建忠自主开户、绑定银行卡,自行操作入金、出金,并进行开仓交易,应自行承担盈利或亏损的交易后果。朱建忠并未举证证实贵金属公司提供的平台服务存在欺诈,或违法违规的情形,亦未证实朱建忠资金的损失系贵金属公司未完全履行服务义务导致或贵金属公司履行服务义务不当导致,其要求贵金属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建忠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进行的白银等现货挂牌电子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应属无效,并要求贵金属公司返还资金损失3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建忠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朱建忠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要求,各类交易场所正处于行政清理整顿阶段,本案涉及的贵金属公司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的定性问题,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朱建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一审原告)朱建忠;上诉人朱建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