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法定代表人:王煨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传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9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本协议签订地在东达集团注册地西岗区仲夏路2号”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行手写添加,且该内容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签订时间与本借款协议相隔近半年的另一份借款协议中手写内容的字迹、书写时间完全一致。被上诉人私自在借款协议添加手写内容以达到选择特定法院管辖的目的,该手写添加内容无效,西岗区法院并非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及担保方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甲方可以随时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手写条款为“注:本协议签订地在东达集团注册地西岗区仲夏路2号”,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合同签订地大连市西岗区仲夏路2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手写条款为被上诉人擅自添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