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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园,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大地内,被告人张某园因耕地权属纠纷一事与其哥哥张某春发生口角,张某园用拳头殴打张某春面部,致张某春门牙两颗脱落,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春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后,被告人张某园让其妻子高某打电话报警。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园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春对被告人张某园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春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的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园让其亲属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