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封元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元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元,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家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9日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元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茹漪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6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封元与蓝山县塔峰镇高阳村的钟国虎及花果园村“彪仔”(身份未查明)在蓝山县广播电视局附近的木桶饭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封元打电话给钟某和“彪仔”、彭某1(绰号“发赖子”)等人,双方约定当日下午到蓝山县市政广场打群架。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封元开车到蓝山县污水处理厂旁边的废弃砖厂拖了二十余根钢管和管杀刀刀(钢管上焊接尖刀),然后组织二十余人在蓝山县开发区归雁路(创想世纪物流中心)聚集后,驾驶多辆汽车到达蓝山县市政广场风采足浴城旁下车,被告人封元等二十余人成帮结伙手持管杀刀和钢管徒步经市政广场到南海酒店附近寻找钟某一伙斗殴,因钟某等人未应约到蓝山县市政广场,后被告人封元一伙人自行解散。期间,被告人封元一伙成帮结伙手持管杀刀和钢管徒步经市政广场的行为被旁人拍摄视频并上传网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封元于2016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元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封元的供述;证人陈某1、雷某1、陈某2、彭某2、钟某、雷某2、彭��1、雷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网络微博、网络新闻截图;通话详单;指认(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元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组织纠集数十人持械在市政公共场所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元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元已经着手实施持械聚众行为,并已到达约定地点,由于对方未如约而至才没有发生斗殴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斗殴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封元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示认罪,系自首,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封元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钢管15根、管杀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茹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