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怀超与贵州轶麟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杨昌荣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怀超,贵州轶麟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杨昌荣,重庆首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4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超,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轶麟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三街,组织机构代码09830579-2。法定代表人:罗荣文,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杨昌荣,男,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重庆首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组织机构代码56789043-8。法定代表人:杨昌荣,总经理。上诉人陈怀超与被上诉人贵州轶麟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麟公司)、杨昌荣、原审第三人重庆首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渝0153民初4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怀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怀超于2016年7月20日即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立案,但立案庭发现原执行裁定书存在笔误,要求陈怀超必须先申请对笔误进行更正,陈怀超于当日将立案材料交立案庭。因原有笔误的执行裁定书对陈怀超产生误导,故陈怀超并未超过期限起诉。陈怀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在(2016)渝0153号执字第774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重庆首天置业有限公司、杨昌荣在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财政分局的保证金等5420000元的执行;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昌荣系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黄建成借款给杨昌荣、首天公司、重庆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00000元,2016年3月24日,陈怀超、黄建成与杨昌荣、首天公司经重庆市荣昌区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昌荣、首天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陈怀超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60000元。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渝0153执773号-1执行裁定书,扣留了首天公司名下的在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政府的保证金5420000元。轶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6年5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渝0153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轶麟公司异议成立,中止对首天公司名下的在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政府的保证金5420000元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轶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荣文、陈怀超、首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昌荣均于2016年7月5日收到(2016)渝0153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153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中有笔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2016)渝0153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页由下向上第十行“方建彬”更正为“陈怀超”,陈怀超于2016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陈怀超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陈怀超于2016年7月5日收到(2016)渝0153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应当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陈怀超主张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的更正内容不属于(2016)渝0153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主文,该更正执行裁定书不影响陈怀超的实体权利和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陈怀超于2016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一审法院对陈怀超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当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怀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陈怀超于2016年7月5日收到(2016)渝0153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陈怀超应当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陈怀超虽然上诉称其在2016年7月20日已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并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陈怀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陈怀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的更正内容并非对(2016)渝0153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的变更,只是针对一处人名笔误作出的补正。该更正执行裁定书亦未载明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故陈怀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效起算日仍为其收到(2016)渝0153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的2016年7月5日,而陈怀超于2016年8月3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日期限,一审法院驳回陈怀超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怀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卢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