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许籽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许籽宣,底坤,王晓芳,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王小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籽宣,女,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厂东关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底坤,女,l979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易县城��友谊路北中锁**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芳,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易兴路计生委家属楼*单元***号居民。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因与被上诉人许籽宣、底坤、王晓芳及被上诉人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上诉请求:判决我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85653.8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王平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许籽宣、底坤、王晓芳发生交通事故,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以投保提示中并非王平本人签字认定我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酒后驾驶,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规定,推定社会成员对其已经了解,且作为驾驶从业人员,也不难理解相关责任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许籽宣、底坤、王晓芳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按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与王平之间已经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对于免赔责任条款,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已经交付给王平,所以其拒赔��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王平辩称,上诉理由中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一审法院笔迹鉴定已经证实非本人签字,该条款并未向王平发放并进行解释说明,投保时是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说出了事保险公司都予赔偿,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相关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籽宣、底坤、王晓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底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83527元,赔偿原告王晓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共计13844元,赔偿原告许籽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平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京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潦水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底坤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底坤及乘车人王晓芳、许籽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底坤、王晓芳无责任。原告王晓芳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易县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956.91元,其在易县医院住院期间到解放军252医院检查一次花费512.10元,出院后到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了检查一次花费290元,以上共计7759.01元;住院期间由其表妹王志红护理,王志红系易县裴山镇东霍山村村民。原告底坤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易县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641.75元,在易县住院期间转诊解放军252医院检查一次花费医院检查费570元,底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表妹底静护理,底静在城内居住,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底坤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许籽���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许文登护理,许文登在易县永鑫垚饲料厂工作,每日平均误工收入11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天;原告许籽宣自2014年4月开始被易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到易县公安局工作,长期在公安局职工宿舍居住,许籽宣的收入、消费均在易县城内。原告王晓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5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1682元(58元/天×29天);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641.01元。原告底坤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1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4020元(60天×67元/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150元;6、车辆损失50885元;7、施救费18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66.75元。许籽宣损失:1、医疗费1159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4、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按照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02.08元。另查明,被告王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客车的登记、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王平为原告许籽宣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67号事故认定,王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籽宣、底坤、王晓芳无责任;被告王平应对三原告的��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芳4382元(医疗费2400元、护理费1682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底坤9770元(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许籽宣67304元(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将其中的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平,剩余47304元赔偿原告许籽宣;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芳其余医疗费8259.01元;赔偿原告底坤其余医疗费用12511.75元,车辆损失费用51285元,合计63796.75元;赔偿原告许籽宣其余医疗费用13598.08元。王晓芳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无医院外购药物证明,且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定中支主张王晓芳、底坤有挂床现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晓芳未提供护理人王志红在城内打工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原告王晓芳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每天58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王晓芳、底坤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予采信,但二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或解放军252医院进行检查实际发生了交通费,酌定二原告交通费分别为300元和1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5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车损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应参照河北省下发的施救费标准予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酒后驾车属免责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许籽宣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许籽宣请求精神抚慰金数10000元过高,法院依法酌定3000元,其他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41.0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底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共计73566.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籽宣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902.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平为原告许籽宣垫付的费用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许籽宣、底坤、王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原告底坤负担200元,原告许籽宣负担2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4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笔迹鉴定结论��经证实上诉人主张负责的保险投保提示中非王平本人签字,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该条款已向王平发放并进行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全额赔偿相关损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亚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