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姜兴龙、王丽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姜兴龙,王丽荣,张占,徐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7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兴龙,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丽荣,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占,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徐玉红,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姜兴龙、王丽荣、张占、徐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被告张占同时作为被告徐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2、被告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457,684.0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1,123.96元;第二笔借款本金8,406.5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264.05元;第三笔借款本金7,906.5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255.18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473,997.0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3,643.19元,总计537,640.27元(以上三笔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6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对被告张占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93-9号231,建筑面积为104.48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占、徐玉红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457,684.0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8,406.5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6,406.50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472,497.0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5,102.57元,总计547,599.65元(以上三笔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分别为2017年6月27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和理由:1、2013年8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姜兴龙、王丽荣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姜兴龙、王丽荣提供总额为63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到2018年12月2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限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张占、徐玉红为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姜兴龙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占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93-9号231,建筑面积104.48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占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3、2013年8月28日,被告姜兴龙、王丽荣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周转易限额),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被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63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协议签订后,根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循环使用原告贷款额度,通过原告提供的周转易功能,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向外转款63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向外转款15,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外转款15,000元,分别于转款次日生成3笔3年期贷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姜兴龙、王丽荣向原告申请变更还款方式,并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自主月供期限36个月。4、3笔贷款生成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10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3笔贷款均已到期,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6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473,997.0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3,643.19元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36条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事宜诉至法院。被告姜兴龙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张占、徐玉红辩称:担保属实,我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还钱。被告王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姜兴龙、王丽荣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姜兴龙、王丽荣提供总额为63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到2018年12月2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限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张占、徐玉红为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姜兴龙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占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93-9号231,建筑面积104.48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占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3、2013年8月28日,被告姜兴龙、王丽荣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周转易限额),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被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63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协议签订后,根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循环使用原告贷款额度,通过原告提供的周转易功能,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向外转款63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向外转款15,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外转款15,000元,分别于转款次日生成3笔3年期贷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姜兴龙、王丽荣向原告申请变更还款方式,并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自主月供期限36个月。4、3笔贷款生成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10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3笔贷款均已到期,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6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473,997.0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3,643.19元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占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占、徐玉红为借款的保证人,主债务人姜兴龙、王丽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占、徐玉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二、被告姜兴龙、王丽荣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457,684.0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8,406.5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6,406.50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472,497.0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5,102.57元,总计547,599.65元(以上三笔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均为2017年6月27日);并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姜兴龙、王丽荣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张占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93-9号231,建筑面积为104.48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占、徐玉红对被告姜兴龙、王丽荣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保全费3,208元,由被告姜兴龙、王丽荣、张占、徐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