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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立顺与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侯立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南京市双拜巷***号。法定代表人:薛海,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赞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顺,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审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侯立顺、原审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路桥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王赞云,被上诉人侯立顺,原审被告东部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被上诉人所骑电动车与路口的阻车桩发生碰撞造成其左脚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侯立顺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因第三方原因导致事故发生。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竣工验收之前由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由相关单位来负责赔偿。东部路桥公司述称,其作为施工方已经按照图纸完成了施工,而且已经竣工验收,道路已经移交给了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与东部路桥公司无关。侯立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和东部路桥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451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下午5时30分许,雨天,侯立顺骑行电动车从六合往桥北上班即沿江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陵新城附近路口时,所骑电动车与设置在路口旁的隔��柱(又称车止石)发生擦碰,造成其左脚受伤。侯立顺当时未感觉受伤,继续骑至单位后才发现伤情,嗣后被送至浦口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后在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了石膏固定,先后花费医疗费1221.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4元,连续医嘱建议其休息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即2016年2月21日系因再次石膏固定而休息。侯立顺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5504.81元,因此次受伤误工而受到影响的7个月里平均获得工资2639.9元。涉案路段由东部路桥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交工验收。车止石裸露地上的部分高度约为0.67米,两个石柱之间距离1.2米。侯立顺提供的电动车损坏照片以及该损坏部位与车止石高度的比对照片,形象地展示了两者之间的关联;证人周某,4也出庭证明了侯立顺受伤的事实及治疗过程。现场照片显示,车止石��圆柱型,颜色灰淡,其上未张贴警示标志。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是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和管养单位,其向法院提交了江苏省交通运输厅针对涉案路段改扩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通过批复,证明该工程的设计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该处也曾于2013年12月6日对该工程的交通安全设施进行了专项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路是供人走的,但怎么走路却取决于行路人,因此,侯立顺在本案中的自身过错非常明显;再回头审视,车止石让路变得不平坦,加之颜色不醒目,昏暗阴雨天不易被识别,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哪个人愿意自己受伤痛苦!所以,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即便是举证涉案���程曾通过专业审查,该专业审查仍有不到位之处,且十分显然。东部路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相应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侯立顺的具体损失有:⑴医疗费1157.8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误工费1055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517.4元。一审判决:一、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侯立顺赔偿2703.48元;二、驳回侯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侯立顺提供了《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规范》,其中7.4.1阻车桩设置要求规定:有机动车辆经路缘石进入行人通行带现象的路段,应沿路缘石内侧设置阻车桩。阻车桩成组设置时,桩间距应为130-180cm,可均匀设置,切不应妨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7.4.2设施要求规定:阻车桩应表面光滑平整,外形不得有尖角、毛刺等,不得对交通参与者造成安全隐患。石质柱形阻车桩的直径为200-400mm,高于路面300-500mm,可根据条件贴VI类反光膜。本院到事故发生地点进行实地勘验测量,其中事故地点人行道上的两阻车桩之间间距为135cm。另查明,一审卷宗记载: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5年11月12日19时43分许,侯立顺报警陈述,其骑电动车撞到路牙,需要报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侯立顺陈述,2015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厂金陵新城饭店附近时撞到隔离桩,造成其本人受伤、所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侯立顺提供的证人周某,4作证称,当天晚上大概6点多,侯立顺公司的领导喊其陪着侯立顺一起到浦口人民医院,并帮���挂号、拍片子,全程陪他诊疗。当时感觉侯立顺非常痛苦,腿已经不能走了。侯立顺说他自己在上班路上撞到路栏上了,刚开始没有感觉,后来感觉疼了,才让周某,4送他到医院。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侯立顺受伤是否与撞到阻车桩有关;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交警部门的接处警登记工作表是对侯立顺发生事故第一时间进行的记录,该报警记录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最近,真实性较高。侯立顺在受伤后,当天就由证人送其到医院进行治疗,该证人虽然���直接目击侯立顺受伤的过程,但在治疗过程中听到侯立顺关于撞到护栏受伤的自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接处警登记工作表、侯立顺的车损照片、伤情、证人证言等证据,全面综合考虑证据的真实性,优势证据证明侯立顺受伤与撞到阻车桩存在关联性。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现在否认侯立顺受伤与撞到阻车桩有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是阻车桩是否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阻车桩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阻拦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而非阻拦非机动车。南京作为人口众多的大型城市,交通较拥挤,社会公众一般会选择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或摩托车作为出行工具。因此,阻车桩的设置应符合所在城市道路通行的实际情况,其间距设置应当充分保障行人、非机动车通行安全,体现道路设计的人文关怀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判断阻车桩是否影响公路畅通还需要结合具体的现场情形作出判断。阻车桩顺向逆向设置间距可以有所不同。本案中,事故发生现场两阻车桩之间的间距约为135cm,虽符合最低的施工标准间距要求,但从现场实测判断,事故现场阻车桩排序与正常车流向成垂直,间距并不宽松。当车流量加大,或者天气恶劣,客观上会给行人或非机动车带来一定的通行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侯立顺在驾驶电动车通过涉案路段时疏于观察,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其自身撞到阻车桩受伤,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审确定其自担80%的责任妥当。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作为南京市公共道路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部门,其对公共道路设施的设置应提高注意义务,更加合理化、人性化,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因侯立顺的受伤与阻车桩设置状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联,原审法院确定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承担20%的相应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李明伟审 判 员 赵珺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千书 记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