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俊德与王玲、陈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俊德,王玲,陈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66号原告:邹俊德,男,汉族,1975年04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玲,女,汉族,1977年09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陈岭,男,汉族,1998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邹俊德诉被告王玲、陈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合同,原告将自建的房屋一套卖给被告王玲,而被告却不将购房款付清,后原告从有关部门了解,因原告方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不能转让该房产,故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玲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我们双方签订的,但在购买房屋时原告保证五证齐全,到现在原告还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把证件交付给被告,致使房屋无法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俊德没有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在正阳县真××正××路西侧开发房地产对外出售。2016年3月6日,原告邹俊德与被告王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建的位于真阳镇南街居委会正陡路西侧房屋一套卖给被告王玲,价款190000元,王玲保证2016年底前将购房款付清,过户费用、水电由王玲自理。协议签订后,邹俊德将房屋交付给王玲使用。2017年原告从有关部门了解,因原告方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不能转让该房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合同一份���收条两份,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准建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正阳县真××正××路西侧开发房地产,将其自建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起诉被告陈岭,因陈岭不是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属起诉主体不适格,对陈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俊德与被告王玲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街居委会正陡路西侧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邹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