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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天财、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财,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财,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陈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天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财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7400元。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扣发的工资8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4月双方初次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2013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且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上诉人的月工资无故迟延至次月中旬发放,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第二、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达成书面变更合同,擅自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扣发上诉人工资800元,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扣发工资的依据。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在地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4日支付欠发上诉人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17200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扣发上诉人800元工资的事实。第四、2015年12月被上诉人与河北敬业集团产生纠纷,未与上诉人达成书面合同变更一致,就从2016年1月29日将上诉人分流且无具体工作期限,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后,上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单据、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被上诉人分流安置方案等材料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约定,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扣发上诉人800元工资,计8000元,致使上诉人的工资在扣除各项应扣项前低于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8600元,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补发。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职责,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被告刘天财与原告盈德气体公司初次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013年分别续签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结合单位的生产经济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分配制度,按照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结合被告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被告的工资;第八条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奖金、补贴等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第九条约定:每月25日前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每月25日后有加班费等费用产生,每月发放工资时间为下月25日前,多年来双方一致无争议。2015年3月5日原告的集团公司总部因为经济效益下滑,给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下发通知,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取消司龄工资。原告向全体员工公示了该通知,并依据此通知从2015年2月停发了被告每月800元的司龄工资。2015年12月2日起原告因与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纠纷无法正常运行,2016年1月25日公布了“关于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员工的分流安置方案”,决定对全体员工分流安置至恢复正常生产,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下午就该方案召开会议,被告刘天财在会上签到。正式分流前刘天财已到原告江苏一公司工作一段时间。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书面《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自2016年1月28日与原告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随后被告向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7400元、扣发工资8000元、加班费3944.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临时取消司龄工资发放的通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员工的分流安置方案,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加班费394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集团总公司在经济效益下滑的情况下,决定临时取消司龄工资,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精神,原告公示了该通知并按通知停发了被告的司龄工资,该通知本身构成劳动合同内容新增部分,双方履行一段时间无异议,说明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变更合同,但是双方认可并且履行该通知,因此原告是合法的降低了被告的工资,而不是扣发被告的工资,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每月800元的司龄工资。另被告对原告发放工资时间及方式多年无异议,故原告发放工资时间及取消被告司龄工资虽属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采用书面方式,但双方无异议且实际履行时间较长,变更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不予支持。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此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视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天财加班费3944.8元;二、驳回被告刘天财要求原告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司龄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刘天财负担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公司经济效益下滑,决定临时取消司龄工资,之后公示了该通知并按通知停发了上诉人司龄工资,该通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在合理期限内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停发司龄工资构成劳动合同新增内容。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给付司龄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与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无法正常运行,因此被上诉人出台分流安置方案,公司员工可以选择外派或放假,公司一旦恢复正常生产,及时通知大家。其做法既符合情理,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河北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月25日之前发放工资。即使如上诉人陈述,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迟延至次月发放,也应视为双方当事人默认变更了工资发放约定。故根据以上规定和事实,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工资的诉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天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天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天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