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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亚军、李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亚军,李佩,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56号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军,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李佩,女,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昆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568620499F。法定代表人黄天一,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亚军、李佩、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亚军、李佩、凯达置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俊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凯达置业公司以其位于宁陵县城××镇××路与××交叉口凯达王朝12幢C17铺、12幢C14铺、12幢C18铺、12幢C25铺、12幢C2铺、12幢C16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6001**号、201600114号、201600115号、201600116号、201600117号、201600133号)。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亚军、李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佩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亚军、李佩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罚息36.9696万元(暂算至2017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凯达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被告王亚军与李佩借款由凯达置业公司使用是事实。2、凯达置业公司对王亚军、李佩所借款项进行担保是事实。3、原告请求判决对凯达置业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4、鉴于本案事实,该借款实际由凯达置业公司使用,凯达置业公司愿意六个月内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对被告凯达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原告同意向被告王亚军出借2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详细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现被告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应依法承担责任。3、抵押合同1份;4、他项权证6份;证明被告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宁陵县城××镇××路与××交叉口口凯达王朝12幢C17铺、C14铺、C18铺、C25铺、C2铺、C16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分别为:宁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6001**号、201600114号、201600115号、201600116号、201600117号、201600133号)。5、尚欠本息清单1份;6、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7、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1份;8、支付通知单1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暂算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28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369696元未如约归还。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凯达置业公司对王亚军借款提供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需在本案审理,我方凯达置业公司也认可,在抵押登记后未对抵押物处分,这是我们未能按时还款的事实和理由,因为王亚军所借款项均用于凯达置业公司房产开发,因房子一直未出售,所以未能还款。被告王亚军、李佩、凯达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主张对凯达置业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应当予以驳回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亚军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王亚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利率为月息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凯达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宁陵县城××镇××路与××交叉口口凯达王朝12幢C17铺、12幢C14铺、12幢C18铺、12幢C25铺、12幢C2铺、12幢C16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6001**号、201600114号、201600115号、201600116号、201600117号、201600133号)。被告王亚军与被告李佩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亚军、李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亚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王亚军共欠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369696元。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亚军、凯达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亚军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亚军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军与被告李佩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亚军、李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佩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凯达置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等的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宁陵县城××镇××路与××交叉口口凯达王朝的房产为王亚军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凯达置业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军、李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369696元。(自2017年5月3日开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6.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城关镇昆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凯达王朝12幢C17铺、12幢C14铺、12幢C18铺、12幢C25铺、12幢C2铺、12幢C16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6001**号、201600114号、201600115号、201600116号、201600117号、201600133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亚军、李佩、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学审判员  张庆生审判员  石铸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