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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天柱酒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何杰松,吴玉梅,何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136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利利,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尧南路7号1幢。法定代表人:何杰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吴山街213号-101。法定代表人:何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杰松。被告:吴玉梅。被告:何威。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苏州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何杰松、吴玉梅、何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凯公司、天柱公司、何杰松、吴玉梅、何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越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611683.2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144716.8元)及相应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天柱公司、何杰松、吴玉梅、何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威凯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等。被告天柱公司、何杰松、吴玉梅、何威同意为被告威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或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威凯公司发放240万元,但被告威凯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共计付息144716.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威凯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威凯公司、天柱公司、何杰松、吴玉梅、何威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凯公司、天柱公司、何杰松、吴玉梅、何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吴越小贷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3月20日,威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50008)第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威凯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如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威凯公司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同意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240万元,威凯公司的股东何杰松、吴玉梅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天柱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越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柱公司对被告威凯公司的上述240万元借款向吴越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天柱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同意为威凯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的2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天柱公司当时的股东何威、吴玉梅在该决议上签字。2015年3月20日,何杰松、吴玉梅作为担保承诺人,何威作为担保承诺人各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威凯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在吴越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即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吴越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将借款240万元发放给威凯公司,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威凯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仅支付了716.8元,合计支付利息144716.8元,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吴越小贷公司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吴越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保证合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还款记录以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威凯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而被告威凯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及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柱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何杰松、吴玉梅、何威因出具保证承诺书而与原告吴越小贷公司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何杰松、吴玉梅、何威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144716.8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二、被告苏州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何杰松、吴玉梅、何威对被告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47元,由被告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何杰松、吴玉梅、何威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