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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刑初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第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操,小名“小操”,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操利用自己在德江县青龙街道温州商贸城大富豪足浴中心上班的便利,趁收银员沈某离开收银台之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营业款9000元盗走。到案后被告人宋操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宋操盗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还信用卡欠款和挥霍。其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宋操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2、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操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及审讯视频,足浴中心上钟登记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宋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系有前科,案发后,未退还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宋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宋操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