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吴某艳与周某莲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艳,周某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艳,女,生于1977年12月2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私营业主,住彝良县龙安乡木坪村。被执行人:周某莲,女,生于1976年7月1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寸田村。原告吴某艳与被告周某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彝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周某莲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吴某艳摩托车款19359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莲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彝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某莲位于彝良县树林彝族苗族乡树林集镇的房屋一幢,但被执行人除了该房屋外无别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求申请人吴某艳的意见,吴某艳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兰绍刚人民陪审员 赵信荣人民陪审员 夏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华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