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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天之瑞商贸有限公司、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湖北天之瑞商贸有限公司,李军,汪风琴,李兵,胡兰芳,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2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负责人:童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之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3-1-14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1656-4。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李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汪风琴,女,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李兵,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胡兰芳,女,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C座170××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1907-5。法定代表人:袁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天之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瑞公司)、李军、汪风琴、李兵、胡兰芳、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瑞公司、李军、汪风琴、李兵、胡兰芳、银瑞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之瑞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87619.82元、利息415183.11元,合计3102802.93元,并以本金2687619.8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合同期内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李军、汪风琴、李兵、胡兰芳、银瑞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军位于宜昌市××××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伍家区字第××号),被告李兵、胡兰芳位于宜昌市××××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伍家区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天之瑞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101K15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固定年利率7.84%。同日,李军、汪风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K15010-1《保证合同》和抵A101K15010-1《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兵、胡兰芳与原告签订保A101K15010-2、-3《保证合同》和抵A101K15010-2《最高额抵押合同》,银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K15010-4《保证合同》和金A101K15010《保证金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天之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军、汪风琴将其位于宜昌市××××号的房屋,李兵、胡兰芳位于宜昌市××××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天之瑞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之瑞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时,天之瑞公司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并申请展期,2016年1月6日,原告与天之瑞公司签订展A101K15010《展期合同》,展期至2016年5月5日,各保证人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展期后,天之瑞公司仍未能及时全额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划扣被告保证金账户中的312380.18元。原告认为,天之瑞公司欠原告到期借款未及时偿还,李军、汪风琴、李兵、胡兰芳、银瑞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均有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天之瑞公司、李军、汪风琴、李兵、胡兰芳、银瑞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天之瑞公司原名称湖北荣基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人以及原告向荣基公司放款的事实。证据二(组):《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产权证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李军和汪风琴、李兵、胡兰芳、银瑞担保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李军和汪风琴、李兵和胡兰芳以自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组):延期申请、《展期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天之瑞公司对案涉贷款申请了展期,借款到期日推迟至2016年5月5日,各保证人继续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交通银行贷款系统信息明细,拟证明截至2017年1月7日天之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7619.82元、利息415183.11元;截至2017年6月6日天之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7619.82元、利息405117.3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交行宜昌分行与荣基公司签订编号A101K15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基公司因购螺纹钢等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交行宜昌分行与李军及财产共有人汪风琴,胡兰芳、李兵,银瑞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保A101K15010-1、-2、-3、-4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荣基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月5日,交行宜昌分行分别与李军和汪风琴、李兵和胡兰芳签订编号抵A101K1501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军和汪风琴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市房权伍家区字第××号)、李兵和胡兰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市房权伍家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荣基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在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李军和汪风琴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17000元,李兵和胡兰芳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1200元。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6日,交行宜昌分行与银瑞担保公司签订编号金A101K15010的《保证金合同》,约定银瑞担保公司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425070001708130092993)为荣基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625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交行宜昌分行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银瑞担保公司当日向保证金账户存入625000元。2015年1月6日,交行宜昌分行向荣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荣基公司变更名称为天之瑞公司。嗣后,天之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6年1月6日,交行宜昌分行与天之瑞公司及其担保人银瑞担保公司、李军、胡兰芳、李兵签订编号展A101K15010的《展期合同》,约定对原编号A101K15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3000000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同日,交行宜昌分行与李军,胡兰芳、李兵,银瑞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保展A101K15010-1、-2、-3、-4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继续为天之瑞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原担保范围相同,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后,天之瑞公司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6月6日,天之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87619.82元、利息405117.35元,合计3092737.17元。本院认为,交行宜昌分行与天之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以及交行宜昌分行与李军和汪风琴、李兵和胡兰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银瑞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天之瑞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交行宜昌分行要求被告天之瑞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军和汪风琴、李兵和胡兰芳、银瑞担保公司分别作为天之瑞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天之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军和汪风琴、李兵和胡兰芳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天之瑞公司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宜昌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天之瑞公司、李军、汪风琴、李兵、胡兰芳、银瑞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之瑞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2687619.82元,支付利息405117.35元,合计3092737.17元,并以2687619.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7.84%×1.5)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军和汪风琴、李兵和胡兰芳、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李军和汪风琴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2××91)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湖北天之瑞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1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李兵和胡兰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33)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湖北天之瑞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21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622元,由被告湖北天之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军和汪风琴、李兵和胡兰芳、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刚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