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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贺永平与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XX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永平,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XX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永平,男,汉族,1969年8月5日生,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锁,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麒翔楼104室。法定代表人王昭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贺永平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XX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锁、被上诉人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永平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该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规定,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贺永平作为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设计的一个虚构保证书,胁迫上诉人签字,是一个圈套,该签字是无效的。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XX有未到庭进行答辩。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有给付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208380元;判令被告贺永平与被告XX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8日,被告XX有向原告乌海商桥公司借款350000元,由被告XX有向原告乌海商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昭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被告贺永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乌海商桥公司向被告XX有支付借款325500元,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4500元。借款后,被告XX有向原告乌海商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贺永平及案外人张飞向原告乌海商桥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贺永平(贺四),欠商桥典当行伍万元整,保证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如此欠款还清后,典当行不再追究贺永平的担保责任,否则承担XX有在典当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如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不清欠款,由张飞负责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08年12月8日,被告XX有向原告乌海商桥公司借款350000元,但原告在扣除2个月的利息24500元的利息后,实际支付借款325500元。故被告XX有向原告乌海商桥公司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255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5%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核减。借款之日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78485元(计算方法:325500元×36%÷12个月×49个月),原告乌海商桥公司自述被告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共计600250元(计算方法:350000元×3.5%月利率×49个月),超出部分121765元应当从本金中核减,被告已偿还本金120000元亦应予以核减,故被告XX有还应向原告乌海商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73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5%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XX有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XX有还应向原告乌海商桥公司支付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80386元(计算方法:83735元×24%÷12个月×48个月)。被告贺永平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乌海商桥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如在2016年9月30日前不能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则承担被告XX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贺永平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XX有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永平提出借款出借人为王昭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王昭和系原告乌海商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XX有在庭审中自述向原告乌海商桥公司借款并向原告会计处支付借款利息。此外,被告贺永平出具的《保证书》中亦载明”XX有在典当行借款”,故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当认定为原告乌海商桥公司,该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有向原告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83735元及利息80386元,共计164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贺永平对上述本息164121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3938元及诉讼保全费用271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60元,被告XX有、贺永平承担2490元,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有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永平、被上诉人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诉人贺永平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贺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佩兰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韩小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