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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黎刚与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易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姜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刚,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易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姜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138号原告:黎刚,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男,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朱伟,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负责人:杨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易红波,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33号。负责人:金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季,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刚与被告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易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姜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被告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第一次),被告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被告姜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易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黎刚各项损失共计25566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时,易红波驾驶的浙XX号小型轿车沿长张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03公里+600米处时,因未与前方由姜季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东东)保持安全距离而追尾相撞,2时58分许,朱伟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张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躲避不及与下车的姜季、易红波、黎刚、张东东相撞,造成该4人受伤,渝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易红波负次要责任,姜季负次要责任,黎刚、张东东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朱伟辩称,黎刚诉称的事实属实,朱伟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云阳公司确认黎刚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易红波未作答辩。姜季确认黎刚主张的事实,请求依法处理。平湖公司、中山公司辩称,黎刚并非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而是在下车后遭受朱伟驾车碰撞致伤,故平湖公司、中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黎刚提交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1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双方无异议的病例资料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2.依朱伟申请调取的黎刚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黎刚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故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诉讼中云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桃源县九溪乡九溪村民委员会证明、黎刚及胡金春户籍卡各1份,欲证明黎刚长期在外务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5.黎刚、黎燕的劳动合同书、签收单、工资表各2份,个人所得税申报扣缴表1份,个人所得税申报扣缴表无缴税人姓名,故不予采信,黎燕的劳动合同书、签收单、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6.张东东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易红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易红波的书面说明1份,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领条1份、收据1张、施救费发票2张,欲证明朱伟领取易红波现金及修车支出的事实,姜季、朱伟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黎刚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黎刚先后到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6年6月24日,经司法鉴定,黎刚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3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拆除内固定需8000元、住院15日、休息15日、需1人陪护15日。朱伟已为渝X**号车辆在云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易红波已为浙XX号车辆在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张东东已为粤X**号车辆在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事发后,朱伟已向黎刚支付医疗费54972.47元。诉讼中,云阳公司申请对黎刚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但因未缴费被退回鉴定。另查明,黎刚于2013年12月24日与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黎刚的月工资平均为4529元。再查明,姜季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系列的损失,共15666.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92663.6元。张东东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22441.5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119367.66元。易红波受伤较轻,放弃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黎刚的损失如何确定;2.黎刚的损失由谁承担。(一)黎刚的损失如何确定。1.黎刚的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为准,共62972.47元(前期54972.4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黎刚医疗费为62972.47元。2.黎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但住院天数应为31天(前期16天+后期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黎刚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按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认定2700元。4.黎刚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广东省深圳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95元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黎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黎刚常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故认定黎刚的残疾赔偿金为194780元(48695元/年×20年×20%)。5.黎刚主张误工费20382.3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及黎刚月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18116元(4529元/月÷30天×120天)。6.黎刚主张护理费7103.8元,根据护理时间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护理费3825元(85元/天×45天)。7.黎刚主张交通费2000元,云阳公司只认可500元,由于黎刚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必须合理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黎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云阳公司只认可2000元,结合黎刚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黎刚主张鉴定费1200元,但未提交发票,故不予认定。第1项至第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68772.47元。第4项至第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227221元。(二)黎刚的损失由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姜季、易红波均负次要责任、黎刚不负责任。平湖公司、中山公司认为姜季是在下车后遭受朱伟驾车碰撞致伤,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各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交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按照过错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辆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承保期内,故对黎刚的损失,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比例由各侵权人进行赔偿。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各伤者的总损失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所以应当按照姜季、张东东、黎刚的损失比例在三保险公司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姜季、张东东、黎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为15%、20%、65%,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为21%、27%、52%。因此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付黎刚医疗费6500元(10000元×65%),共计19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7200元(110000元×52%),共计1716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朱伟应对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易红波、姜季各承担20%,故云阳公司、平湖公司、中山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张东东62936.08元[(68772.47元+227221元-19500元-171600元)×60%]、20978.69元、20978.69元。对于朱伟多垫付的费用54972.47元,黎刚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对黎刚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易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黎刚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26636.08元(交强险63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2936.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黎刚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84678.69元(交强险63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978.6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黎刚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84678.69元(交强险63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978.69元);四、黎刚返还朱伟多垫付的费用54972.47元;五、驳回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朱伟负担2747元,易红波、姜季各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先君代理审判员  孙永平人民陪审员  朱明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璐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