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宏山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宏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381号申请人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俊。委托代理人凌艳传、保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旺。被执行人徐宏山,男,彝族,1970年4月9日出生。关于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宏山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四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宏山到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2017年3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相关利息及相关费用共12908037.2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申请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申请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3)通过向房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土地、房产信息。(4)本案已查封被执行人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楚雄兴彝村镇银行600万股权,因该股权已被楚雄市人民法院查封,现暂无法处置。(5)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益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