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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谈文伟、武汉观澜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文伟,武汉观澜置业有限公司,汤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文伟,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观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负责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小红,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湖北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谈文伟、武汉观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文伟、观澜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合理的修理费用;2、上诉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经交警认定后,交警协调受损车辆到4S店修理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为此,上诉人主动要求第二天去修理车辆,但被上诉人汤小红推诿。现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自行过度修理,且价格偏高。被上诉人汤小红在左大灯并无接触的情况下被换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度修理的情形,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后,依法确认合理的修理费用。汤小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谈文伟、观澜置业公司赔偿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506元;2、由谈文伟、观澜置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17时52分,谈文伟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周洵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二环线建设大道路口至淮海路路口下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谈文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小红将车辆送至武汉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3506元。另查明,周洵驾驶鄂A×××××号车车主系汤小红。谈文伟驾驶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观澜置业公司,谈文伟系观澜置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肇事车辆鄂A×××××号车处于脱保期。一审法院认为,谈文伟驾驶鄂A×××××号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在此事故中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谈文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谈文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观澜置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谈文伟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汤小红的车辆因此事故受损属实。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此次事故中,车辆鄂A×××××号仅在左侧发生了碰撞,故应当扣除右前大灯的修理费用862元。关于谈文伟对汤小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修理过度,一审法院向谈文伟释明,令其在庭审结束一周之内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汤小红修理过度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庭审结束以后,谈文伟未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证据。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谈文伟赔偿汤小红车辆维修费2644元。二、武汉观澜置业有限公司对谈文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谈文伟负担。此款已由汤小红预付,谈文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事故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上诉人谈文伟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此,上诉人谈文伟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汤小红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而上诉人观澜置业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谈文伟、观澜置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汤小红的受损车辆存在过度修理的行为,但对此主张的事实又未举证予以证实,为此,上诉人谈文伟、观澜置业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的后果,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谈文伟、观澜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谈文伟、武汉观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