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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区仰义街道仰新移民区一宿舍内,趁被害人邓某2熟睡之际,窃取邓某2放在床尾充电的金色VIVOX7手机(64G)一部。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照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凭证、情况说明、微信账号与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肖某、任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当庭播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还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