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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凌宏录与王效飞、钱士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宏录,王效飞,钱士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066号原告:凌宏录,男,1956年4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王效飞,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钱士能,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凌宏录诉被告王效飞、钱士能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宏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凌宏录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照月息1.5分承担欠款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偿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署名“王效飞、钱士能”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欠款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承担其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即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其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效飞、钱士能欠原告凌宏录款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4月14日)按月息1.5分承担欠款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