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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新宁县国土局与伍海牛、肖体务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国土资源局,肖体务,伍海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8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喻建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肖体务,男,汉族。被执行人伍海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7](回龙)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肖体务、伍海牛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于2007年5月至2017年4月非法占用新宁县回龙镇大冲村3组、4组水田0.0196公顷、坑塘水面0.1059公顷、采矿用地1.3866公顷建砖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及《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7](回龙)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水田0.0196公顷、坑塘水面0.1059公顷、采矿用地1.3866公顷土地原状。并告知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15日内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7](回龙)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天送达,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1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至今仍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届满又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7](回龙)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马宁审判员  马小凤审判员  虞淇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