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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谢细毛与陈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细毛,陈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961号原告谢细毛,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兵,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凯,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秋兰,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被告陈凯之母。原告谢细毛诉被告陈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细毛诉称:2016年2月25日下午5时20分,我骑电动车去选矿厂上班,直行至鄂州市××城区汀祖镇汀祖菜场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陈凯驾驶的鄂B×××××桑塔纳轿车右拐弯撞倒在地,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我当时要求报警,被告说他的车子是黑车,也没有买保险,并口头承诺治疗及赔偿他全部负责。我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已支付医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我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00元,误工损失270日,护理日为120日,营养日为9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不得已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凯赔偿原告:医疗费493.00元、后期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11天+72天)、误工费21,240.00元(270天,每月2,360.00元)、护理费10,260.00元(120天)、营养费1,350.00元(90天,每天15.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211.00元。被告陈凯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受伤是她撞我的车造成的。因为我所驾车辆是借来的,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报警,当场口头承诺了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我除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外还支付原告了15,000.00元。原告现已治疗痊愈,我不应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下午5时20分,被告陈凯驾驶号牌为鄂B×××××的桑塔纳轿车行至鄂州市××城区汀祖镇汀祖菜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未认真察看四周路况,撞倒骑电动车直行经过此处的原告谢细毛,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其所驾车辆系借的,向原告提出不报警并口头承诺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即将原告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所驾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2016年9月29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谢细毛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0元,误工损失270日,护理日为120日,营养日为90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3.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00元。被告除支付了原告治疗费用外还支付了原告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细毛与被告陈凯在发生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都不报警,自行协商处理,被告在事故现场向原告承诺承担医疗费用,并向原告出具车祸现场说明证实事故系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尽注意义务撞倒正常直行的原告造成;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亦未能举证证实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陈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撞到原告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对原告谢细毛受伤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凯所驾机动车未购买保险,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细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15,000.00元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被告陈凯赔偿原告谢细毛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93.00元、后期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11天,每天60元)、误工费9,544.00元(270天,按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72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0,260元、营养费1,350.00元(90天,每天15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60,3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赔偿原告谢细毛人民币60,395元,已经支付原告15,000.00元,还应支付45,39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细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934.00元,减半收取为467.00元,由被告陈凯伟负担,该款原告谢细毛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