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皮某某2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1,皮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刑初329号自诉人皮某某1,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18日,住淅川县。被告人皮某某2,男,汉族,农民,生于1960年5月5日,住淅川县。自诉人皮景贵被告人皮某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皮景贵与被告人皮某某2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皮景贵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皮景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人皮景贵撤回对被告人皮某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审 判 员 黄俊慧人民陪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元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