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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云新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新,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627号原告:朱云新,女,汉族,1940年3月2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辉,系朱云新儿子,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瑾,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9803268X5)。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宁,该公司安全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敏,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云新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瑾、朱碧辉,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敏、王喜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5年×60%)、精神抚慰金2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27750元(140元/天×365天/年×5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31333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266.6元(31333元/年×4年×5%)、大腿凝胶套24000元(6000元/年×4年)、康复训练费1800元(60元/天×30天)、陪护费3600元(120元/天×30天)、鉴定费5580元、轮椅667.04元、坐厕椅260.5元、病历复印费35元,以上合计564348.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外,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8时44分许,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孙勇驾驶牌号为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凤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街公交车站停车上下客,在其关闭车门驶离站台过程中,恰遇原告朱云新准备从其后门上车,车门夹带原告右手致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并做了大腿截肢术,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负主要责任,朱云新负次要责任。孙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原告需要配置大腿假肢及大腿凝胶套,并需要维修费、陪护费等费用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朱云新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轮椅发票、坐便器发票、收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孙勇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6479.53元及护理费1342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外医疗费部分10%的非医保费用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年限、陪护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大腿凝胶套认可一次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轮椅、坐厕椅费用无相关医嘱,发票上无原告名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同意赔偿2万元。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认可伤残鉴定费,不认可辅助器具鉴定费,并同意承担15000元非医保费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18时44分,孙勇驾驶牌号为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凤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街公交车站停车上下客,在其关闭车门驶离站台过程中,恰遇原告朱云新准备由其车后门上车,车门夹带朱云新右手致其摔倒,造成朱云新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承担主要责任,朱云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朱云新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大腿截肢术”,2016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胫腓骨骨折,外伤伴感染,休克;2.下肢血管损伤;3.右下肢残端皮瓣坏死伴感染。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云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宁两江所[2017]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云新右下肢损伤遗留右股骨中段以远缺失构成Ⅴ(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3080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7日出具苏康〔2017〕第005号《关于朱云新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鉴定意见为:1.朱云新右侧大腿截肢,残肢较短,肌力较弱,残端底部见大面积疤痕,并伴有较为严重的幻肢痛及残肢痛。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1333元,此假肢适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需配置大腿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4.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孙勇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苏A×××××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6479.53元、护理费134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轮椅发票、坐便器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孙勇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在开关车门时应注意乘客上下车情况,确保安全后再行驶,因其疏忽观察且在未将车门关好时行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朱云新作为乘客,应由公交车前门上车,其从后门上车导致驾驶员观察不利,无法及时判断后门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的责任划分,孙勇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车辆具有直接的控制力,此次事故发生主要因其疏忽观察所致,故本院酌情判定孙勇承担85%的责任,原告朱云新承担15%的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孙勇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孙勇驾驶公交车载客行驶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孙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侵权方的责任比例,应由孙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198191.53元(其中江南公交公司垫付1164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5年×60%),康复训练住宿费1800元(60元/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内73天的护理费13420元,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需双人护理及因护理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故护理费为17220元(13420元+100元/天×17天+70元/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伤情需要继续护理,并认可50%的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确定后续护理期限为3年,自2016年7月3日起算,故后续护理费为38325元(70元/天×50%×365天/年×3年)。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产生护理费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参考鉴定机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大腿假肢费用31333元予以支持。关于每年的维修费用及大腿凝胶套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2016年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酌情判处给付2年的费用,即维修费用3133.3元(31333元/年×5%×2年),大腿凝胶套费用12000元(6000元/年×2年)。后续如继续产生该项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康复训练陪护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坐厕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腿部受伤,且年龄较大,伤后生活起居及出行不便,需要轮椅、坐厕椅等辅助工具,虽然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无原告姓名,但结合购买时间及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对轮椅667.04元、坐厕椅260.5元费用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无法确认该项费用产生的原因,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因孙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给原告朱云新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250元。关于人保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外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部分10%的非医保费用15000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自愿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454436.3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34436.37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84271元,剩余50165.37元(334436.37元×15%)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129899.5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4271元外,由人保公司直接给付江南公交公司45628.53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云新各项损失320000元(其中45628.53元直接给付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朱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1元,鉴定费5580元,合计6801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