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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晓英与孙泽华、章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英,孙泽华,章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00号原告:黄晓英,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泽华,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章新云(又名章云),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晓英与被告孙泽华、章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华、章新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泽华、章新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此款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4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诉请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庭审中作了变更);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孙泽华因生意周转经章新云介绍向黄晓英立据借款100000元,并由章新云担保,约定用期3个月,到期未能还款,经黄晓英多次追索未果。孙泽华、章新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黄晓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应黄晓英申请也调查了相关证人,经庭审质证,黄晓英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黄晓英提供的证据及与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黄晓英主张的事实,对黄晓英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晓英与章新云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初,孙泽华因生意周转需要,经章新云介绍向黄晓英借款100000元,约定由章新云担保,黄晓英同意后,孙泽华于3月4日向黄晓英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注明用期3个月,由章新云在借条上签名,当天黄晓英让其商店的员工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孙泽华。2015年4月孙泽华偿还黄晓英5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孙泽华未能还款。黄晓英多次要求章新云督促孙泽华还款,孙泽华因故未能及时偿还。黄晓英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泽华向黄晓英立据借款,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泽华应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侵犯了黄晓英合法权益,黄晓英要求孙泽华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晓英认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1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5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孙泽华、章新云也没有到庭认可,本院只能认为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孙泽华应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孙泽华于2015年4月已偿还的5000元借款,因还款时尚没有利息产生,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为9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且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此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黄晓英在此期间没有提起诉讼,担保人章新云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孙泽华应偿还黄晓英借款95000元及此款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章新云不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晓英借款本金95000元及此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孙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汉裕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曹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俊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