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兴国与被告杜云华、王长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兴国,杜云华,王长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948号原告:葛兴国,男,生于1964年7月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云华,男,生于1953年11月19日,汉族。被告:王长明,男,生于1966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6********。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拓,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原告葛兴国与被告杜云华、王长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被告杜云华、王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66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23日,被告杜云华在借条上签注自愿作该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王长明在借条上也签注自愿以县医院对面的个人住房为该款作担保。截止到目前,明坤公司仍分文未还,二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义务。2016年1月4日,原告曾向彭山区法院起诉明坤公司和二被告,但法院以明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此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保证行为发生在借款之后,不涉及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刑民分离”原则,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被告杜云华、王长明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误,根据刑事判决书,借款本金应该为450万元,利息为年息40%,已经归还本金220万元;2、原告与被告王长明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担保关系;3、原告与被告杜云华之间的保证关系已经过保证期间,原告无权再进行主张;4、原告明知案外人明坤公司及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来已久,仍出借资金,其本身也存在过错;5、二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经由彭山区法院确定构成了犯罪,根据相关法律和解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明坤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兴国(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66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归还,如需提前归还双方协商。(其中350万2014年8月8日转入,100万2014年8月11日转入)”。2015年2月23日,被告杜云华在借条上签注“连带保证人”,并签字捺印;被告王长明在借条上也签注“到期未还拿县医院对面个人住宿房担保”,同时也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明坤公司未能偿还该款。截止到目前,明坤公司仍分文未还,二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义务。2016年1月4日,原告曾向眉山市彭山区法院起诉明坤公司和二被告,彭山区法院以明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此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明坤公司及本案被告杜云华、王长明于2016年12月26日被彭山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给予了刑事处罚,在(2016)川14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11页(书证)部分第6“借条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分别载明:“……③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借到葛兴国现金人民币666万元,期限一年(其中350万2014年8月8日转入,100万2014年8月11日转入),借条下方杜云华注明为连带保证人,王长明用县医院对面个人住宿房产担保……④2014年8月11日葛兴国向王瑶xxxxxxxxx转入100万元……⑦2014年8月8日葛兴国向王瑶账户转入350万元”,第16页“明坤公司个人借款明细表”载明:“……2014年8月11日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到葛兴国450万元,借款利息40%,到期付息,归还日期2015年8月11日……”。该刑事判决书还附有“集资参与人清单”一份,载明葛兴国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已支付金额220万元,退赔金额730万元。再查明,被告王长明在借条下方所注明的“到期未还拿县医院对面个人住宿房担保”,但被告王长明并未提供该担保财产的相关房屋权属证明,也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担保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按年利率48%的标准计算了一年的利息,形成了借条上载明的666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明坤公司及本案被告杜云华、王长明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受到刑事处罚,但原告向明坤公司出借借款仅仅是单个借款行为,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同亦不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且二被告在借条上明确表示为明坤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故现明坤公司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又因县医院对面个人住宿房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在庭审结束前被告王长明也未提交上述担保财产的权属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三)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被告王长明以没有办理权属证明的财产提供担保,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长明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担保物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王长明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王长明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明坤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王长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明坤公司追偿。而被告杜云华明确在借条上签注“连带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杜云华应对明坤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杜云华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明坤公司追偿。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666万元,但双方均认可本金实际是450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50万元。虽然被告辩称已支付了220万元,但因原告共向明坤公司出借了多笔借款,且(2016)川14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附件中载明应退赔金额为730万元,而450万元尚在730万元范围之内,故被告要求品迭220万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上载明的本金666万元,其实是包含了一年的利息(按年利率48%的标准计算),故双方在借款时实际上已约定了利息。但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确认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率标准为每月2%。在此之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也未对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而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故本院确认从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率标准仍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杜云华辩称的时效问题,因明坤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而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即提起了诉讼,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杜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杜云华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兴国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王长明对上述债务未清偿部分向原告葛兴国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杜云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葛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420元,由被告杜云华、王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晶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倪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