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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田界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田界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124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禁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禁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界山,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界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