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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863号原告:余某某,男,住南昌县广福镇。被告:邹某某,男,住南昌县三江镇。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95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年年结清。2017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此后,原告已经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临时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南昌县公安局广福派出所和南昌县广福镇沙港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余某某的名字曾误写成余某甲,两个名字是同一人的事实。三、借条。内容:“今借到余牛根现金贰万玖仟伍佰元整。1分半计算利息年年清。今借人:邹某甲,(身份证:36012119**********),2016.2.19。”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95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邹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邹某某称办砖瓦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9500元,约定利息一分半计算,利息年年结清,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将至一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条中借款人为邹文兵,但借条中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邹某某身份证公民号码一致,借条中被告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9500元,约定利息按1分半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整,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原告余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