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沙小凡、谢先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小凡,谢先菊,沙银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405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沙小凡,男,生于1970年7月27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先菊,女,生于1958年5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沙银才,男,生于1971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沙小凡因与被上诉人谢先菊、原审被告沙银才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沙小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被上诉人谢先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原审被告沙银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小凡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于不顾,采取推理的方法否定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观点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给付被上诉人71769元,该款包括欠付新纪元工地租赁费61769元和中医院工地10000元,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据为证,至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前上诉人说没还这个钱,当时上诉人没想到是开庭,思想没有任何准备,也没有举出71769这张收据,只是随口说说,想着结算时拿条据说话。2、关于10000元收条和9000元押金之事,上诉人认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由于上诉人此类业务甚多,结算时漏条的现象很普遍,无论什么时候发生的条据,只要条子属实且未进行结算,均应予以冲减,此外,按行业惯例,押金都是在最终结算时扣除,一审认定已经扣除是没有道理的,且根据证据规则,如果被上诉人认为10000元和9000元扣除,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8000元。谢先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沙银才辩称:我方对沙小凡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谢先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沙小凡、沙银才偿还中医院病房大楼工地租赁费9.2万元及利息;要求沙小凡偿还新纪元酒店工地租赁费6.1769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胡涛作为甲方、沙小凡与沙银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沙小凡、沙银才共同承建镇平县中医院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沙银才、沙小凡到谢先菊处租赁钢管、扣件、竹排等设备,用于工程施工。2012年4月10日,沙小凡给谢先菊出具欠条,载明:“沙小凡、沙银才在中医院工地租钢管、扣件租赁费110000元整,拾壹万元整,经手人沙小凡2012年4月10号”。之后,沙小凡在承建镇平县新纪元酒店工程时仍租赁原告的设备,2013年5月23日,沙小凡给谢先菊出具了欠条,载明:“新纪元工地,今欠租费61769元整(陆万壹仟柒佰陆拾玖元整)沙小凡2013.5.23号”。后经谢先菊多次催要,沙小凡以施工用的吊盘抵偿谢先菊租赁费1万元,沙银才以建筑用方管抵偿谢先菊租赁费1万元,另外其他工地谢先菊给沙银才优惠3000元,抵谢先菊租赁费3000元。以上合计沙银才、沙小凡以实物折价和抵优惠的方式共偿还镇平县中医院病房大楼工地租赁费2.3万元,下欠租赁费8.7万元。沙小凡所欠新纪元酒店工地租赁费61769元,经谢先菊多次催要,沙小凡以退还谢先菊租赁设备时退多为由,未偿还该款。2011年1月31日和2011年4月22日谢先菊分别向沙小凡出具收据,收到沙小凡设备租赁费10000元和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沙小凡、沙银才与谢先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评理正确,但沙小凡与沙银才在镇平县中医院工地系合伙租赁谢先菊建筑设备,对谢先菊所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在处理时将沙小凡作为主债务人判令偿还不妥,沙小凡要求由其和沙银才共同偿还镇平县中医院工地租金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变更,同时亦应对诉讼费负担予以调整。沙小凡再审请求要求改判镇平县中医院工地租赁费为58000元和镇平县新纪元工地租赁费已清结完毕不承担责任,因其提供的谢先菊出具的71769元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谢先菊10000元和9000元收据无论是否谢先菊收钱或出具欠条时扣除,但均系2011年1月31日和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而沙小凡向谢先菊出具的11万和61769元欠条系2012年4月10日和2013年5月23日出具,沙小凡明知自己已持有谢先菊该10000元和9000元收条而在出具11万元和61769元欠条时不予扣除,明显不合常理,依证据规则,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10000元和9000元没有从上述欠条中扣除,故其要求改判镇平县中医院工地租赁费为58000元的和镇平县新纪元工地租赁费已清结完毕不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再审中,被申请人谢先菊虽称已收到沙小凡执行款23000元,但原审判决正确,故对原审判决第二、三判项,再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院(2014)镇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变更镇平县人民法院院(2014)镇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沙小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谢先菊镇平县中医院病房大楼工地租赁费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沙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限沙小凡、沙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谢先菊镇平县中医院病房大楼工地租赁费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沙小凡、沙银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沙小凡的其他再审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谢先菊负担100元,沙小凡负担1360元,沙小凡与沙银才共同连带负担1915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沙小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向法庭陈述“新纪元工地的租赁费我认可,但是我们之间还有其他的纠纷没有解决,所以我没还这个钱”及“对2013年5月23日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我没还这钱是因为我退租赁设备时退的多了,谢先菊不退还我,所以我没还这个钱”,并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沙小凡该行为已构成自认,应当确认其并未偿还新纪元工地61769元租费,至于上诉人沙小凡提交的71769元收据应否予以认定问题,沙小凡如已偿还新纪元工地租费,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不作出反驳、抗辩,反而对欠付该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明显与正常逻辑及常理不符,且谢先菊已对该条据形成的背景及过程作出了清晰、合理的陈述,一审法院以该条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沙小凡所持有19000元收据应否抵扣其所欠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详细评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不再重复评述,故对上诉人沙小凡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沙小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路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方超同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