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某公司、余某、周某、邓某、湖南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长沙某公司,余某,周某,邓某,湖南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5696号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胡善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君,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长沙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82号。法定代表人:邓某。被申请人:余某,女,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被申请人:周某,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被申请人:邓某,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法定代表人:邹学能。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某公司、余某、周某、邓某、湖南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上述各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长沙某公司、余某、周某、邓某、湖南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剑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登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