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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吴亚红与杨明珍、杨水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红,杨明珍,杨水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36号原告:吴亚红,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珍,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水陂,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吴亚红诉被告杨明珍、杨水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珍、杨水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红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杨明珍、杨水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至今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明珍、杨水陂偿还原告吴亚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明珍、杨水陂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珍、杨水陂向原告吴亚红借款,2011年10月1日被告杨明珍、杨水陂向原告吴亚红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到吴亚红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月息2%计。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明珍,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杨水陂,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日。”被告杨明珍、杨水陂在立下《借据》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明珍、杨水陂向原告吴亚红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明珍、杨水陂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被告杨明珍、杨水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明珍、杨水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亚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杨明珍、杨水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明珍、杨水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贵人民陪审员  杨汉全人民陪审员  叶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