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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路路与被告丁兆峰、王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路路,丁兆峰,王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499号原告:徐路路,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X段**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兆峰,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锦州农商行滨海支行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X段**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被告:王心刚,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X段**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X********。原告徐路路与被告丁兆峰、王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路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被告丁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心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路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及利息42300元,共873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月利率2%,到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丁兆峰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3、王心刚负担保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兆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丁兆峰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丁兆峰向原告借款4.5万,月利率4%,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王心刚为被告丁兆峰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写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6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丁兆峰4.5万,有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兆峰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在2013年之前,李利跟张洪升借款6万,我与朱波为其借款进行担保。李利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结息,张洪升说要起诉我们。我与朱波就自愿每人承担了3万借款,按照4分利计算利息,截止于2013年6月6日利息15000元,共计打了45000元借条,我又找的王心刚为我借款担保。朱波分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时还给了张洪升。原告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不清楚,我欠的是张洪升的钱。后来我问张洪升,他才告诉我,钱是原告的。利息我给张洪升还了2000元,都给了张洪升。所以我认为借款本金是3万元,利息计算的过高我不认可。被告王心刚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借款担保合同、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专用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4%;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丁兆峰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担保人王心刚。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兆峰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向张洪升借款,且本金3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心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路路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丁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路路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心刚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兆峰负担;被告王心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