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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553号原告魏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人,个体户。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人,个体户,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瑶峰镇南关村人,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李军、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6元、伙补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2516.8元、误工费28239.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108638.31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并判决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晋KS0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常金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额骨骨折、上颔窦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并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因全身多处骨折,伤情较重,现仍在家修养。2016年9月20日,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后经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为寻求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辩称,1、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抢救费579.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400元垫付款,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诉求中予以扣除。另外,二被告还直接向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押款2万元,请法庭核实该款是否用于原告治疗,如原告已经使用,则应当退还给二被告,如未使用我方直接向���院进行退款。4、原告的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费用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头颅外伤,额骨骨折,气颅,颧骨骨折,上颔窦骨折眼眶骨折,左眼睑皮下淤血。2017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登记薄显示系农���劳动者。经审查,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24835.5元(其中原告付24256元,被告杨某某方垫付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662.3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9282.04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16623.88元。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杨某某现金3400元,从屯留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杨某某垫付款3000元。原告没有使用被告打到医院账户的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27175.5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赔偿50%即8587.75元,因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6979.5元,还应再支付1608.25元。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个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误工费29282.04元、护理费2662.34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648.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车损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48.38元。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7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