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向王斌与嘉兴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王斌,嘉兴乐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773号原告:向王斌,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嘉兴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与中环南路口(城南路886号龙跃大厦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055504329T。法定代表人:金钟仁。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向王斌因与被告嘉兴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王斌于2017年1月1日在嘉兴市乐天有限公司购买的五瓶洁哥汽车颤动香胶,发现该产品有两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然后原告向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兴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原告举报属实,对被告责令整改和罚款。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按消法赔偿,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按国家消法赔偿原告三千元,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1月1日当天九点多购买涉案产品的单据找不到了,目前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只有5张了,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500元,明确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于涉案商品是否如原告描述“有两组生产日期”,被告无法确认,待对实物进行质证后再做答辩。原告请求法院依照消法判决赔偿其3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规定小额交易价格的三倍不足500元时按500元赔偿,其目的在于提高消费者小额消费上的维权积极性,保障其维权成本,防止法律在实际适用中产生消费者小额消费维权难、维权代价高的问题,但这样的规定不应成为打假人的创收工具。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同一天相隔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分5次购买了6件涉案商品,开具5张购物小票,明显是为了以“打假”之名行牟利之实。为此,其在诉状上主张赔偿金额时亦是按照每件商品500元计算的。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商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认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先根据商品名称核算相应的价款总额(即76.8元),以此总额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这足以弥补原告的所谓维权成本,惩罚商家,公正实现立法目的,同时也有利于遏制类似的不正常创收行为,大大节约司法资源。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王斌提供了下列证据:1.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答复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经原告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确实存在两组生产日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实物五份、实物照片一份、购物小票五份,证明原告2017年1月1日上午10点40、41、42分三单付款买了四瓶,后来原告临时决定补购清洁枪和管子,折返超市过程中又顺手拿了两个涉案产品,并于11点18、19分两单购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市场监督局对被告的处罚属实,因被告相关人员在进货的时候疏忽未能查明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但并非被告主动篡改生产日期,被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对证据2无异议,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被告处一次性购买了六瓶洁哥牌汽车颤动香胶和其他产品,并要求被告分别开具五张购物小票,每张小票上都有一个其他商品和一个或两个本案涉案商品,开票时间依次为10点40、41、42分和11点18、19分。后原告称发现该洁哥牌汽车颤动香胶产品有两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产品标签中间有一组,下端有一组模糊的印记,隐约可见“合格;2013/04/03/2016/04/02字样”。此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2017年1月10日至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017年5月10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举报人原告,回复内容主要是经查原告对被告举报的颤动水晶香胶产品确实存在原告所说的两组生产日期,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颤动水晶香胶产品,依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来原告又和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赔偿并告知原告诉讼解决,原告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经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涉案商品确属实际已过期经篡改生产日期后再销售的产品。被告将涉案商品和其他商品一同展示销售,让消费者误以为商品生产日期有效而选择购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增加赔偿其损失,属合理要求。关于五张购物小票,因涉及的是同样的买卖双方,购买的时间也是同一天同一段时间,购买的地点也是同一柜台,只是被告工作人员依原告要求分别开具了票据,故理应认定为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以开票数量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数量,显然不合理。5张票据中6件涉案商品共计花费原告76.8元,其三倍为230.4元,不足500元,按500元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向王斌500元;二、驳回原告向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嘉兴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雯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