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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住宝坻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武公路15公里加900米处与闫宝刚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闫宝刚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宝刚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张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90000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