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公安公安县公安局、公安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公安公安县公安局,公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22行初1号原告: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63522113W,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太平口村。法定代表人:徐慧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清宜,公司监事。被告:公安公安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140996-0,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32号。法定代表人:石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甘露,该局法制大队科长。委托代理人:周贤伟,该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大队长。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年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杨运春,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唯,该县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坦,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天耀酒业)诉被告公安县公安局、公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被告公安县公安局和公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州天耀酒业委托代理人付清宜,被告公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甘露、周贤伟,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唯、张家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以不符合赴港澳商务备案条件为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慧英作出港澳双程证办证申请不受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公政行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不受理决定。原告荆州天耀酒业诉称,其公司在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得在香港新设成立合资公司投资建设年产1250万公斤酒类及饮料的项目备案。为开展该项目,根据省发改委的备案文件规定,原告向被告公安县公安局提出企业人员往来港澳地区商务登记备案申请。被告公安县公安局的出入境管理部门要求原告提供备案人员连续六个月以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凭证、备案单位的减免税证明等材料,该被告设置的备案申请条件使原告这样新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无法达到,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判令被告公安县公安局履行为原告办理往来港澳地区商务登记的职责。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湖北省商务厅境外投资证第N4200201600119号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外经备(2016)第14号通知。证明原告享有往来港澳地区商务备案申请资格。3.原告商务备案申请书、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企业养老保险资格认定审核表。证明原告申请往来港澳地区商务备案资料符合规定。4.荆州市公安局港澳商务备案需提交的材料,被告公安县公安局出入境补正一次性告知书、不受理回执,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公安县公安局和公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公安县公安局辩称:该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接到原告申请材料后,依照《湖北省往来港澳地区商务备案及审批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核。发现原告申请材料中指定备案员工非本市常住人员未提交居住半年以上暂住证明、无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员工连续六个月以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证明、无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备案单位纳税证明(减免税企业提交批准的减免税证明)或县级外汇管理机构出具的创汇证明,遂向原告发出了补正一次性告知书。因原告不具备减免税资格,也无法提供创汇证明,不符合往来港澳地区商务备案条件,故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安县公安局出入境接待窗口补正一次性告知书》。证明其对原告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履行了告知义务。2.公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向原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原告不属减免税企业。3.原告申请往来港澳地区商务备案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4.《湖北省往来港澳地区商务登记备案及审批工作暂行规定》。证明其不受理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维持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不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以证明其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告公安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告公安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商务受理审批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荆州天耀酒业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拟在香港新设成立合资公司投资建设年产1250万公斤酒类、饮料的项目,于2016年7月5日获得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备案。2016年8月8日,原告以上述项目需公司人员多次往来港澳地区为由,向被告公安县公安局的出入境管理大队提出商务登记备案申请,请求为公司董事长徐慧英及员工李章云、徐慧玉、王知发、杜豆豆五人办理港澳通行证及商务签注。被告公安县公安局的出入境管理大队审查后,认为其申报备案材料不完备,于次日发给原告补正一次性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备案人员非本市户籍居住半年以上的暂住证明、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备案人员连续六个月以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等材料。2016年9月8日,被告公安县公安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公安县国家税务局作出内容为“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取消原告备案类减免税资格”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认为原告及其申请备案人员不符合赴港澳商务备案条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慧英作出不受理回执。原告对该不受理回执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公政行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不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往来港澳地区商务登记备案及审批是公安机关出入境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部《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湖北省公安厅制定发布了《湖北省往来港澳地区商务登记备案及审批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对单位登记备案及年审事项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单位法人代表本人和单位备案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非本市常住人员还需提交已居住半年以上的暂住证明;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单位为备案人员连续六个月以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凭证;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备案单位纳税证明或县级外汇管理机构出具的创汇证明,属减免税企业的提交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的减免税证明,属省、市州级政府认定的高新科技企业的提交省市政府出具的认证证明,属省、市、州级政府重点扶持企业的提交省市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市、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经审查符合备案资格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并加盖单位行政审批章,备案信息完整录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出具《湖北省企业、经营单位港澳商务备案证明》交备案单位。该暂行规定是湖北省公安厅为行使行政职权而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效力范围内对下级公安机关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被告公安县公安局的执行依据。原告经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书面补正一次性告知后,仍不能提供齐全上述规定要求的申请材料,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作出不受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为其申请备案人员办理港澳通行证及商务签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安县公安局的决定不影响原告在提供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可以继续向被告公安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系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陈春林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