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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谢某(不起诉)因其公司评优秀企业需要温州元和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何和、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指使李某,4(不起诉)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即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假印章,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季某某经营的晨星刻章店内,由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了温州元和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中国注册会计师何和印章,被告人季某某收取人民币60元;王某某自己伪造了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后王某某将这三枚印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4。同年12月1日,应园艺(不起诉)因其公司投标需要,指使刘某(不起诉)在温州市名人花园,将其所在公司的资质证书资料复印件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了5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2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另查明,温州元和会计师事务所系普通合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光敏人像印章机、空白印章、涉案伪造的印章及证件、认证文书、涉案手机及电脑、记账本、电脑中提取的电子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章某、谢某、李某,4、应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0份、国家机关印章1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季某某结伙伪造企业印章1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成立;但鉴于温州元和会计师事务所系普通合伙,性质属于“企业”,三被告人伪造温州元和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行为应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季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和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季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10份、印章1枚、企业印章1枚,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光敏人像印章机1台、电脑主机1台、空白印章7枚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